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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修正)

2006-5-17 12:31:18

 
发文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9-29
执行日期:2004-9-29


第一条 为巩固和提高义务教育实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五年,初中四年。

凡已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区(县)、乡(镇),均应当开始向"五四"学制过渡。具体过渡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城区中小学由区(县)举办和主管;农村中学由区(县)、乡(镇)举办和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农村小学由乡(镇)、村举办,乡(镇)主管,村协助乡(镇)管理;企业义务教育学校由举办单位主管,接受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实施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验收评估达到实现义务教育标准的乡(镇),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评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进行。复评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乡镇"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或者确需进行入学高峰调整的地区,经区(县)教育部门批准,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子女、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辍学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提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休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一条 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进行文艺、体育或者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收单位必须保证所招收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就学、转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相关学校借读的,应当报户籍所在地和借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借读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控。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执行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初中、小学每月一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通报学生辍学情况,并提出控制和减少学生辍学的措施。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城市市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农村由乡(镇)、村两级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学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市设置盲校和聋哑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全市盲人教育和聋哑儿童少年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区(县)设置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区(县)聋哑儿童的初等义务教育和弱智教育;乡(镇)根据需要设置弱智辅读班,或者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满足弱智儿童入学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此类学校的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和特殊学校,评选表彰义务教育示范乡(镇),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增加教研经费,改善教研条件,促进教学质量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规定开全课程,开足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学校停课或者让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规定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资料和报刊;不得随意延长学生的在校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做到帐目公开,接受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免收杂费。

学校自立名目乱收费用,或者对学生进行罚款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有权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校产的维护和管理。学校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和妨碍教学秩序。

禁止在学校门前二百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或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禁止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依傍学校围墙构筑建筑物;校园周围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学校教室采光和通风。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教一级、小教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证书,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现在教师未达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修或者培训,使其达到任教条件。经过进修或者培训仍未达到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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