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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2006-5-17 12:26:20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0-13
执行日期:1994-10-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特殊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将义务教育发展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有关负责人员任期责任目标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义务教育工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下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

(四)组织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以国家开办为主。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学校。学校的设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师资、校舍、场地、资金、设备仪器等条件,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适当。

第十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弱智辅读学校,乡镇开设辅读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学校,并保留学校发展空间。学校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五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办初级中等学校的,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经市计划部门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其他各区(市)开办学校,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属其他学校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经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照开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企业所办的小学或中学,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当将学校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开办;个人及社会组织所办的学校,如因故停办,学校应当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的教学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国家和省规定的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报刊、资料等。

第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国家规范化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或组织学生停课参加非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含学校)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10米的范围内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种摊点;

(二)倚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学 生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入学;盲、聋哑、弱智儿童可以延至八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第二十三条 学校招收新生,至迟在该校新学年开学前15日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送被监护人入学。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不得收取规定杂费之外的费用。

适龄儿童、少年跨省、市及区(市)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均为借读生(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之间跨区接受义务教育的,不属借读生)。借读生经批准后在居住地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受完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市)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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